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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一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助力摩托车违规搭乘其女儿袁某甲丽,从本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常宁市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遇行人陈孟旗由群英路往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且违规载人,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翻,撞击右侧行人陈孟旗仰面倒地,致陈孟旗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孟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亲友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曹金秀、雷某、陈波、陈兰各项经济损失16.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③法医检验报告;④证人袁某乙的证言;⑤相关书证;⑥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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