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街门口碰到唐机灵(在逃),唐机灵同刘某讲,在紫阳步行街的本色酒吧能搞到钱,于是唐机灵带刘某到本色酒吧下面的楼梯间,要刘某趁在酒吧耍的客人喝多了酒在此经过时抢客人的钱包。当晚22时40分许,被害人陆某明和曹某云从本色酒吧喝酒后出来,在酒吧门口,刘某趁陆某明不备从陆某后将陆某在后面裤袋内的长方形钱包抢走。陆某明发现后将刘某追上,刘某被抓后将抢来的钱包丢在地上被陆某明捡回,被抢钱包内有现金1575元。事后刘某要求陆某明打电话给其父母,刘某父亲刘某辉到现场后电话报警,刘某被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胡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亦供述和辩解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