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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一人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0年5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大沙派出所抓获,同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指控:2000年1月20日晚,杨某发、杨某、张某、熊某国(均已判刑)拉拢被告人熊某租唐小龙的一辆汽车,窜到常宁市X村盗窃刘某丁、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共养耕牛3头,价值6600元。将3头耕牛装上车后,又窜到新河镇X村盗窃胡某某、郭某某耕牛2头,价值4100元。唐小龙发现杨某发等人是在偷牛,便将车开走。杨某发等人便将2头耕牛丢弃。已装上车的3头耕牛被杨某发等人运到郴州市X路屠宰场销赃,得款3380元。除同案人分去外,被告人熊某分得赃款200元。

2000年4月6日晚,杨某发、张某、滕国生(已判刑)拉拢被告人熊某租谭秋桂(已判刑)的货车窜至常宁市X村盗窃贺某戊、贺某丙等人共养的耕牛2头,价值2000元,装上车后又窜至常宁市X村盗窃张某己、张某庚共养的耕牛2头,价值2300元,在牵牛过程中被村民发现追赶,杨某发与被告人熊某等人逃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熊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物价值15000元,其中既遂价值8600元,未遂价值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被害人刘某丁、刘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郭某某、贺某戊、贺某丙、张某己、张某庚的陈述;②同案人杨某、杨某发、张某、滕国生、谭秋桂的供述;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④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的拉拢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系被他人拉拢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盗窃行为部分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住居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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