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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乙一人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何某庚、张某癸、刘某云、王建军、梁某华、余松友与被告人文某乙联系,要求其帮忙在常宁市X区购买铺面宅基地。随后,被告人文某乙经寻觅,促成了周某富、周某丙等人将先前在耒阳市德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隆公司)认购的位于常宁市X区内的6个铺面宅基地,转让给何某庚等人,且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5日与德泰隆公司签订了4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认何某庚获有铺面宅基地2个,张某癸、刘某云各获有铺面宅基地1个,王建军、梁某华、余松友共获有铺面宅基地2个。其转让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均由被告人文某乙保管。同年4月间,被告人文某乙以帮何某庚、张某壬6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骗取其所谓的办证费用48000元(即每个铺面宅基地80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1年5月间,除何某庚以外,张某壬5人将其购地的相关资料从被告人文某乙处索回。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文某乙利用保管何某庚购地相关资料之机,伪造了何某庚的所谓授权委托书,且骗得德泰隆公司的认可,将何某庚位于常宁市X区B14-1区的X号、X号铺面宅基地转卖给高某某、从高某某处骗得购地款50.18万元,用于购买小车及挥霍。

案发后,常宁市公安机关在常宁市宜潭信用社冻结了被告人文某乙的个人存款180558元,并扣押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雪佛兰小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庚、何某辛、高某某、张某壬的陈述;证人周某丁、梁某、李某戊、李某戊、文某己、刘某某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文某乙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乙与高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及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何某庚、张某癸、刘某云、王建军、梁某华、余松友及高某某分别与德泰隆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人文某乙收到高某某购买铺面宅基地款的收条、常宁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文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乙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四万九千八百元(含公安机关已冻结的十八万零五百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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