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董某某,职员。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杨某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光公司诉被告广发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日,原告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某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广发行签订《工程机械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凡是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的用户可在广发行申请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由原告和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10%,由万里公司承担90%的担保责任。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从2004年5月13日至2004年9月29日,有12位购车人共计x.61元的贷款没有归还被告广发行,广发行将该款项全部从原告账户上划走。此行为违法并已经过三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08年11月11日。原告曾请求被告广发行返还原告被扣划的款项x.9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从原告垫款后的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也已得到三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但x.61元x.93元=x.68元,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2月10日的利息3239.94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6%)和x.93元自2008年元月1日起到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是2008年11月11日的利息x.63元(自2004年9月29日到2008年11月11日四年余,按同期同档基准年利率7.74%计算)没有请求。请求被告广发行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扣划原告账户上的钱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x.57元。所举证有:判决书两份、生效证明一份、裁定书两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以仍有一段期间的利息没有请求支付为由,再次基于原侵权事实,向金水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完全背离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诉讼时效。被告扣划原告x.61元是在2004年9月29日,原告应该在第一时间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自2004年9月29日至今已有5年有余,原告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准确。原告请求利息的依据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6%和7.74%,所依据的本金和利率是不准确的。原判决确认的本金为x.33元,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认可。所举证有:判决书两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3年3月1日,就工程机械担保贷款的合作事宜,原告宏光公司、万里公司、被告广发行三方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凡在原告处购车可在被告广发行申请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原告和万里公司必须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至2003年9月,杨某召、张栓银、杨某卿等分别与广发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广发行分别依约向上述12人发放了贷款。截止2004年9月29日,因上述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广发行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x.61元用于清偿借款人的欠款。2004年10月21日,原告以万里公司为被告,广发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里公司支付应由其承担但已由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x.95元(即x.61元的90%)。……(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郭玉清、王某锋、姜卫军、陈会明已向被告广发行还清贷款,张西奎偿还部分贷款,被告广发行已返还原告x.68元)……本院认为:被告广发行将其占有的原告的保证金自行划为己有,没有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发行返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数额即为原告认可的x.33元,原告以其款项被被告广发行扣划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相应款项的贷款利息x元,作为其款项被被告广发行扣划而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发行赔偿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广发行返还原告x.33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广发行不服、上诉。2008年8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是: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8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广发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9年7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中的“权利被侵害”指的是确认性判定。被告依约扣划原告保证金账号上的款项,于2008年11月11日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是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故,原告的请求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就没有请求的部分利息请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x.68元的利息计算至2005年2月10日,其截至时间无依据,本院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就诉讼时效的辩称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利率问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路支行赔偿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本金x.93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x.68元的利息自200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05年2月10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