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宝),男,土家族,生于1973年7月9日,重庆市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4月5日被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某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某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4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以15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向学文处购得自制火药枪一支,并获赠黑火药、铁砂子少许,之后,刘某该火药枪、黑火药、铁砂子藏于家中。
刘某本组有夫之妇戴某某交往密切,多次邀约戴某自己一道外出务工,均被戴某绝。2006年3月30日下午,刘某次邀约戴某其一道外出,并提出要跟戴某起过日子,被戴某绝,刘某羞成某威胁要杀死戴。当晚,戴某此事告知了婆母李某某。次日9时许,刘某带背兜、剪刀、装有弹药的火药枪欲到本组下鱼泉(小地名)剪黄连,途经戴某的黄连棚,被李某住,李某问刘某何要杀戴,因刘某认,二人发生争吵。刘某为戴某应将此事告诉李,遂携枪到戴某房外,叫出戴,欲与其论理。李某捡黄连的铁抓子(一种农具)尾随而至,并高呼刘某杀戴,刘某怕被李某害,遂举枪对准李,叫李某道离开,否则打死李。李某惧威胁径直朝刘某去,戴某状,上前将李某在身后,推开枪口,李某即躲开呼救。闻讯赶来的村民也力劝刘某下枪,刘某主动放下枪,将其交给本组村民毛某某保管。4月4日20许,刘某毁装在枪内的弹药后,将该枪交给本村村委主任刘某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特征,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并以自己不知道国家有禁止私人非法持有火药枪的规定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以15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向学文处购得自制火药枪一支,并获赠黑火药、铁砂子少许,之后,刘某该火药枪、黑火药、铁砂子藏于家中并数次使用。
2006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持枪准备干活的途中,李某某在坡上与刘某甲为戴某某(系李某某的儿媳)与刘某甲之间的交往等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感到气愤而到戴某某处论理。李某某怕戴某某受到伤害,即持捡黄连的铁抓子(一种农具)尾随而至,并高呼刘某甲要杀戴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害怕被李某某伤害,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火药枪举枪对准李某某进行威胁,戴某某见状,上前将李某某挡在身后并推开枪口,李某某立即躲开呼救,闻讯赶来的村民力劝被告人刘某甲放下枪,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便主动将枪交给本组村民毛某某保管。4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销毁装在枪内的弹药后,将该枪交给该村村委主任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
1、证人毛某某证实:事发那天,她在李某某家门口看到刘某甲拿着的火药枪已经在地上,没有对准任何人,只是成某某在与刘某甲说着话,后来,他主动把枪交给她带回家放起,当天下午,刘某甲去她家讲事情已经说好,并把枪拿起走了。
2、证人刘某乙证实:刘某甲与李某某和其儿媳戴某某发生纠纷后,他听说了刘某甲拿火药枪威胁李某某的事情,并且到毛某某家问她枪在何处毛某某说枪已经被刘某甲拿走。当天晚上,刘某甲到他家去,他也问了枪的事情,他喊刘某甲把枪交出来,他当时同意的,直至第四天,他才把枪交出来。他交枪时,枪里没有火药和子弹。
3、证人石某某证实:事发那天,她看见同院子的李某某在与刘某甲在吵闹,旁边还有戴某某和毛某某等人,当时刘某甲背着一个背兜、左肩膀上挂着一支火药枪,后来,是毛某某将火药枪和背兜拿过去放在她家的。
4、证人成某某证实:戴某某是他的妻妹,2006年3月30日晚上,戴某某电话告诉他刘某甲威胁要杀她,第二天他过去时戴某某和她婆母在烤房前,刘某甲拿着火药枪离她们不远,通过他和村民作工作,刘某甲心情才平稳一些,之后,刘某甲将火药枪交给一个老婆婆。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3月31日上午,她在地里干活,刘某甲背着一支火药枪路过此地,她怕刘某甲去杀害戴某某,就喊刘某甲到她干活处劝他,由于说得不愉快,刘某甲就走了,她怕去伤害儿媳戴某某,就拿起一把铁抓子回去,她一回去,刘某甲就拿起火药枪对准她,不准她靠近,后来,还是戴某某前去将火药枪挡开,她借机逃走,并大喊刘某甲拿枪打她,村民前去相劝,成某某也去劝他,火药枪才被毛某某拿过去了,在毛某某拿枪的同时,刘某甲也在主动把枪交给她。
6、证人戴某某证实:事发的前一天,刘某甲又找到她,要她跟他一道外出,她不同意,刘某甲就威胁她,说要整死她,晚上,她把情况向婆母李某某讲了。第二天,李某某找刘某甲说这个事情,两人发生争吵,刘某甲拿着火药枪到她家地坝,李某某从坡上回来,刘某甲就将火药枪对准李某某。
7、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特征、作案工具的特征等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危险物品移交表表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将火药枪提取并移交给相关部门的过程。
9、重庆市公安刑警总队技术处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该火药枪具有杀伤力。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称:火药枪是他在2004年以150元的价格向村民向学文处购买的,之后,他使用过该枪,2006年3月31日,他在背枪准备干活的途中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去找的戴某某,由于李某某持一个铁抓子也赶到现场,他感到害怕才将火药枪举起的,他没有想杀死他人的想法。事发后,他主动将火药枪交给村主任的。
1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表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系成某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返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某件,构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某,被告人刘某甲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所持不知国家有禁止私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规定而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能坦白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人民陪审员黄光鸿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