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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69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市朝阳区X乡政府工勤事业编工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乡X村X号其家中,非法存放3支猎枪及168发猎枪子弹。其非法存放于家中的枪支于2006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起获。经北京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所起获的3支猎枪均可以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后对人体均有杀伤力”。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起获的枪支及子弹已全部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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