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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羊某某,住(略)。

被告刘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刘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某庭。4月26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羊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刘某到某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某。在工作过程中,刘某工作懒散。2011年12月21日,刘某在不作任何交代提前告知某某公司的情形下离职。2012年1月,刘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某某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长劳仲案x号裁决书。某某公司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服,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刘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某,劳动合某都有连号编码。现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某被窃取,某某公司怀疑是刘某所为;二、刘某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刘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中证明人的签章不是真实签章,公章系私盖。即使拖欠也只是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之间的工资。三、刘某要求赔偿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刘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某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了二倍工资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故请求依法判令:1、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刘某双倍工资53218元;2、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长劳仲案字XXXX号仲裁的终局裁决,某某公司对所有终局裁决均不承担对刘某得给付义务;3、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刘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合某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某期限为2010年10月-2010年12月31日。刘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某终止后,刘某仍在某某公司工作大概一年左右,但此段时间某某公司并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某。某某公司称其与刘某续签了劳动合某,劳动合某怀疑被人窃取,属某某公司猜测,并无证据证明。2、仲裁裁决中的终局裁决部分应当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基层法院无权撤销。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某关系,被告工资为1000元/月。被告称其工资为5000元/月与事实不符。2、证明,拟证明工资证明中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签字是伪造的,公章是被告私自盖的。3、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芙蓉区法院有管辖权。刘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收入为1000元/月,证据2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某,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某终结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2、解除劳动合某书,拟证明刘某离职的时间(2011年12月20日)及离职的原因。3、证明,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4、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考勤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称因被告提交证据未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具有进行庭前交换证据的法定事由,且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并不是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必经程序。原告以庭前未交换证据不予质证并无依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刘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某》,约定:合某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刘某同意在某某安排部门从事指定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按照某某公司的岗位责任范围执行。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刘某在合某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刘某工资为1000元/月,所支付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各种补助费1000元,工资补助费上调另定。合某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月工资为5000元/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刘某在某某公司正常上班。2011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某书的通知,称某某公司因与友阿集团商谈合某开发某某朝阳大厦项目,应友阿集团的合某要求,解聘某某公司全部员工。后刘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定:一、终局裁决部分(一)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拖欠工资50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某某公司支付刘某双倍工资53218元;(二)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劳动合某关系成立。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某,但刘某仍在某某公司正常上班,此段时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刘某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某某公司应当向刘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拖欠刘某5000元工资依法应当支付。某某公司主张刘某工资并非5000元/月,工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工资证明中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另其主张拖欠工资期间应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某期满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未与刘某续签《劳动合某》,其应当向刘某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刘某续签了《劳动合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某某公司向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某,依法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某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依照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某支付两倍工资并非因违法解除劳动合某,而是由于其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故某某公司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了两倍工资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拖欠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双倍工资53218元,共计65718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某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某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某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依照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某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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