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8月2日晚2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东南角处,因其妻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女友发生口角,刘某甲劝架过程中与陈某某互殴,刘某甲用拳头将陈某某的左眼打伤,致陈某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刘某甲带陈某某到同仁医院看病时,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医院将刘某甲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邱某某、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因受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又明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