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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窜至路桥城区台州市电子数码城地下车库,撬锁窃得王聪的银白色尼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8元),将车藏放劳务市场边“黄毛”暂住处后,被告人霍某某又返回台州市电子数码城地下车库,撬锁窃得王荷香的黑兰色尼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被保安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聪、王荷香陈述;证人潘某某、任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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