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赵某乙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7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常×。由于双方婚前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某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由于被告娘家人介入双方家事,致使矛盾不断激化。2011年6月19日被告离家外出,对正处于哺乳期的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依法处理。

被告赵某乙辩称:婚后由于原告经常某家上网不上班,双方经常某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原告在家及我单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发短信威胁我,致使我无奈搬回娘家居住。但考虑到孩子年幼,希望法庭多做原告工作,调解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常×。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6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僵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发生冲突,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丽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