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XX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4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南方国际购物中心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和附件一,双方设立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之南方国际购物中心空调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包安装,工程范围为空调水系统(主系统)、空调设备等,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和包文明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据被告2007年12月3日的“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进度确认单”的要求,原告同意其将竣工期变更为2007年12月28日。但被告在空调安装工程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其承诺保证的施工进度进行。期间,原告多次催其严格执行合同,按期施工,按期竣工。然,被告无视其当负的合同义务,工程人员配备不足,工期一再延误。主要工程内容冷水机组调试逾期至2008年5月6日,被告确认的基本完成安装工程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即被告工期逾期累计达153天,构成严重的逾期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第三条“计划与工期延误”之“(3)”款约定“由于乙方(被告)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每天壹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53万元。
原告南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合同约定了工期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违约金是每日1万元,但被告的工期已超出合同约定,已违约。
2、施工进度确认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已经开始进场备料,11月20日开始施工,2007年12月3日确认于2007年12月28日完工。
3、工作联系单六份(005、1、006、007、009、HH08-003),证明被告工期逾期。
4、冷水机组调试报告二份,证明被告是在2008年5月5日、5月6日调试冷水机组。
5、工作联系单(2008年5月30日),证明被告确认至2008年5月30日还未完工。
6、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租赁费损失。
7、监理函件(2010年3月12日)、开立公司维修工作单、维修报告、下载文件各一份,证明空调安装后随时可以进行冷暖调试,但被告没有按时调试。
8、工程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方“陈忠明”确认整个工程完成时间是12月22日,地下离心机为12月25日。
9、监理日记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已进场开工。
10、原、被告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要有进场通知书才能入场,故不能按合同签订所约定的日期来确认施工期限,而且5月份是总的系统的调试,被告承包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安装完毕应以原告签收单为准,其他空调与被告无关,百联商厦是在2008年1月18日开业,所以被告在之前就已完工了;合同约定了如有图纸增加、变更部分,工期应适当延长,而双方没有确定延长多少,所以工期并不明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华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合同,该建筑合同延期导致原告空调安装的延期。
2、复函一份,证明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未按期施工是因为原告未支付工程款。
3、通知一份,证明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在2008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工程停工,因此工期延期不是被告造成的。
4、回函一份及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的30万元是新增工程款。
5、验收记录表十五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至1月15日对工程验收。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进度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无被告签字和盖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编号为005和1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工期延期,其他工作联系单均没有收到;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在5月30日才完工;原告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7中监理函内容是建筑物的验收,与空调系统无关,而且是建筑监理公司,无法对空调系统作出说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签字人的身份也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原告证据8“陈忠明”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之外的字不清楚真实性;对原告证据9不清楚是谁写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仍可以正常施工;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不是针对整个系统。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4、5、6、8、10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12月3日的进度确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份进度单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编号为005和1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工作单被告没有收到,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中的维修工作单和维修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下载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无法辨认是监理日记,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为奉贤区X路X号进行空调安装,工程包括了空调水系统(主系统)、空调设备等,合同闭口包干价为165万元整,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约定了计划与工期延误为:由于乙方(被告)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被告)应向甲方支付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逾期完工达5天,乙方(被告)除应向甲方支付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外,并向甲方(原告)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由于施工图的重大设计修改、变更或者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出现时,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的计取与支付为:由于设计变更及甲方(原告)原因造成增加的费用,经甲方、监理签证后,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记取。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首付款,计16.5万元;完成主要设备安装以及所有管道安装工程量的50%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82.5万元;安装完毕经调试运转正常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49.5万元;合同总价的10%,计16.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原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为:竣工验收是指在空调工程施工完毕,空调检测合格后,由甲方(原告)、监理派员进行的空调验收。本合同各期工程付款若因甲方(原告)原因没有按时付款,甲方(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应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保修为:本工程保修期自空调验收合格批文下达之日起计算,乙方(被告)承办施工范围内的项目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月14日,由于设计等变更,被告出具了三十二份签证单,原告及监理均签字、盖章确认。2008年1月14日至1月15日监理及原告对空调水系统(主系统)分部分项验收。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上海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奉贤区X镇X路X号租赁给百联公司,租期为20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止,起租期自租赁物交付之次日起计算,第1年年租金约1,048.80万元。2008年1月18日,奉贤区X镇X路X号交付百联公司开始营业。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对增加的工程进行审计并支付加工款。至2009年1月23日,原告已支付被告闭口合同价款165万元及新增工程价款30万元。
本院认为,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由于施工图的重大设计修改、变更或者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出现时,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因此工期应相应顺延,而原、被告在新增工程量后也没有重新协商新的工期,故不能认定被告工期延误造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X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徐菁
代理审判员何志奎
书记员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