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1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北辰购物中心东侧慧忠路路旁,盗窃路边地台灯12个(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且缴获作案改锥2把、扳子、钳子各1把,三轮车1辆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孙某、谢某、罗某某、袁某某、黄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贪图私利,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且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三轮车一辆(现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改锥二把、扳子及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