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74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栋,通许县司法局玉皇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5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通许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上诉人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某(以下简称通玉公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1月15日经通许县审计师事务所审验,通玉公某是原乡办八大公某联合组成,各公某资产共有资金1000万元,固定资金和活动资金全部作为乡企委投资,在经营活动中由乡企委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9月10日通玉公某投资注册成立腾飞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铸造厂为企业法人。1995年8月24日赵某某、王某某夫妇借给铸造厂x元钱,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4厘,期限一个月。2005年9月23日铸造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办单位通玉公某未对其进行清算。在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中表明,铸造厂系通玉公某投资,在经营期间通玉公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查明:2002年5月1日通玉公某公某下属油脂化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由赵某某、王某某保存。镇政府在处理通玉公某下属羊毛衫厂问题时,于2006年1月、2007年2月分二次偿还给赵某某、王某某债务共x元。赵某某、王某某要求判令镇政府、通玉公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认为:铸造厂借赵某某、王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4厘,有收款收据和借款协议书佐证,应予认定。通玉公某作为铸造厂的开办单位,在铸造厂注册审验证明时表明:在经营期间由企业集团公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赵某某、王某某要求通玉公某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镇政府作为通玉公某的开办单位,在通玉公某注册审验证明时表明:在经营活动中由乡企委(镇政府下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且镇政府已处分通玉公某的部分资产,故赵某某、王某某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其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应为x元。已偿还给赵某某、王某某的x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赵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执行时扣除已归还的x元)。通许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财产保全费1808元,由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某承担。
镇政府上诉称:借款人是腾飞铸造厂,该厂虽然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起诉或依法追加铸造厂参加诉讼。只有在铸造厂人员无法通知到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以起诉开办单位通玉公某。镇政府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人,其只是从事了相关行政管理。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通玉公某上诉称:除与镇政府的上诉理由相同外,其对铸造厂所承担的也仅仅是清算责任。为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依法公某。
赵某某、王某某答辩称:铸造厂是通玉公某投资兴建,工商登记显示铸造厂的民事责任全由通玉公某承担,通玉公某应是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责任。镇政府的下属机构乡企委是通玉公某的主管部门,也实际处分了财产,也应对通玉公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镇政府系通玉公某的开办单位,通玉公某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载明,其在经营活动中由乡企委承担民事责任,乡企委系镇政府的所属部门。铸造厂系通玉公某开办,在铸造厂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载明,其在经营活动中由通玉公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铸造厂已于2005年9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此几年间通玉公某未对其进行清算。根据该约定,通玉公某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无需再追加铸造厂为本案被告,通玉公某对铸造厂承担民事责任,镇政府对通玉公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证据证明赵某某、王某某不断主张权利,有镇政府及通玉公某还款的事实及将通玉公某下属机构油脂化工厂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在赵某某、王某某手中的事实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镇政府、通玉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镇政府、通玉公某各负担2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