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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76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200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略)盐官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顶村路建设银行门口,使用改锥撬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罚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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