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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利×,被告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内无故大吵大闹,殴打医护人员,将医院玻璃及输液架等物品损坏,经物价鉴定损失数额为406.9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又到医院三楼单身宿舍内无故将职工王利×笔记本电脑损坏,经物价鉴定损失数额为3989元。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利×陈述,证人史×明、李×芳、刘×芹、马×贤、秦×平、刘×霞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民事部分双方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能积极赔偿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王利×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得到了医院和王利×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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