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11月6日由郭某某、吴某某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09年9月30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x元,要求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郭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吴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吴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姚村信用社向被告李某乙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7.44‰,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息。由保证人郭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姚村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李某乙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某乙共欠姚村信用社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姚村信用社就李某乙的该笔借款曾起诉于本院,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姚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郭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30日为x元,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