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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3月27日转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3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xx在杞县妇幼保健院对面胡同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脚跺张腹部,造成张XX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李XX、王X、吕XX、沈XX、许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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