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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4日投案后,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于2006年6月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放油,数额特别巨大,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打眼窃油,只是帮着望风和销油,其行为应构成转移赃物罪,且是投案自首,又是初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方伦、李兴江、刘某忠(均已判刑)及濮城镇X村民张某丁(在逃)等人预谋后携带电瓶、手摇钻、焊枪、阀门等作案工具窜至濮城镇天海橡胶有限公司院墙东侧十余米稻田内的濮二联合站至濮一联合站外输原油管线处,李兴江、刘某忠在一旁放风,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方伦负责打孔。打孔后的第三日晚,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方伦、李兴江、刘某忠、张某丁、刘某利(在逃)开始从输油管线上的打孔处向沟寨村村民刘某华家废弃的院子里挖沟埋管线,并在刘某华家院子内挖一深坑,准备将原油放到坑内,当晚,张金刚(已判刑)及濮城镇X村民徐广平加入其一伙盗窃原油,并说好盗油共分十股,张金刚、徐广平各占一股,张某丙、张方伦、张某丁、李兴江、刘某忠、刘某利六人占八股,在挖坑、埋管线时李兴江、刘某忠、张金刚主要负责放风看人,其余同伙挖坑、埋管线。埋好管线后,被告人一伙开始盗窃原油,打开焊接在输油管线上的阀门将原油放到挖好的坑内,再从坑里抽到油罐车上拉走,共拉走三车,其中一大车两小车,被告人张某丙开大车,张金刚开小车。经被告人张某丙联系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将原油卖掉,共卖出原油18余吨,价值x元,卖得赃款x余元,赃款被其一伙按约定的股份分掉。案发后现场剩余的价值x元的12.24吨原油被公安机关收回并返还被盗单位。经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出具原油价格证明及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原油每吨价值4652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张方伦、李兴江、刘某忠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张方伦、李兴江、刘某忠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预谋后由张方伦、张某丙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好孔,打孔后张金刚、徐广平、张某丙、张方伦、张某丁、李兴江、刘某忠、刘某利八人埋设管线、盗窃原油以及将所盗18余吨原油销售后按约定股份分赃的事实;有同案犯张金刚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他同伙在管线上打好孔后张金刚和徐广平参与盗窃,张金刚在埋设管线时负责放风,在卖油时开车拉了两次原油的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挖的油坑所在的院子一直没有人居住;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曾到其所开的建材商店购买过水泥瓦、杉木等物品;有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看见张某丁、张某甲、东北三、刘某利、刘某忠在刘某华家老宅子东墙外挖坑,后来在刘某华老宅子那发现一个大油坑,还看见“东北三”和张某丙用三马车往刘某华老宅子运石棉瓦和木杆;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泥浆电泵、塑料管线、高压管线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并查获收回原油12.24吨返还被盗单位;有采油二厂油气集输大队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06年6月20日至22日期间,濮二联→濮一联外输原油输差大大超过原油流量计的计量误差,流量计精度0、2级,两台流量计间的最大计量误差≤±0、4%#",其中,6月20日4:00-16:00,濮二联输油151.074吨,濮一联收到原油130.125吨,管输损失20.949吨,6月22日22:00-23日00:00,濮二联输油63.749吨,濮一联收到原油53.937吨,管输损失9.812吨,合计管输损失30.761吨。2006年6月22日晚上,该大队输油管线巡查人员,在濮城东关沟寨村水稻田里,濮二联→濮一联外输原油管线上,发现一处打孔窃油点,并连接有窃油管线,沿着窃油管线,在沟寨村内找到了一处油池,当时池中尚有大量原油,6月23日,从该原油池中收油12.24吨,6月23日至今,濮二联→濮一联外输原油输差正常;有采油二厂计划科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及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被告人一伙盗窃的原油价格为每吨4652元;还有户籍证明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且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放原油30.24吨,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从预谋到打孔盗油以及销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称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以及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犯,其要求从轻处理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但对其是初犯及投案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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