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怀刑初字第00380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06年9月4日21时许,到北京市怀柔区X街天韵家园西侧“福利彩票快乐吧”内,趁被害人郭某乙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牌N70型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红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