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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英、黄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英,女,19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黄某,男,19XX年X月2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英,女,19X年X5月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黄某的母亲。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斌,郴州市X区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松,该组组长。19XX年X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X林,男,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X英、黄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和人民陪审员李某华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斌,被告珠江桥九组的负责人何X松及委托代理人何X久、何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英、黄某诉称,原告张X英于1969年因国家修欧阳海水库,随家移民到被告处落户,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1985年与郴州成人中专工作的黄某敏结婚,于1986年生育小孩黄某。几十年来两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尽到了应尽义务,但如今国家征收被告组土地,被告却以原告张X英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原告张X英、黄某应分配的土地征收款。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X英、黄某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6600元。

原告张X英、黄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X英、黄某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X英、黄某是被告组村民。

2、张X片、张X片的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珠江桥九组在2011年1月17日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获得的分配款为16600元。

3、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案经司法某解未果。

4、[2011]苏民初字第1728、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过,并得到法某支持的事实。

被告珠江桥九组答辩称,原告张X英系外嫁女,我组有关于欧阳海库区移民的分配协议,原告张X英领了钱,即对协议的认同;原告张X英未在我组居住,不应获得分配。

被告珠江桥九组提交证据有:

5、《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方式的协议》,证明组里与移民代表签订了协议,要想在组里获得分配,移民扶持资金就应当交组里统一使用。

6、领取移民扶持资金的记录,证明原告张X英领取了扶持资金,即认可协议,不再在组里获得其他分配。

7、[2004]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对独生子女的额外一份要求起诉过,未得到法某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兄弟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认为内容有违法某,且没有原告签名,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伪性无异议,但称记不得是领取什么钱;对证据7的真伪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在2011年1月17日分配了16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与原告举证2的证明内容相符,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因国家修建欧阳海水库,原告张X英于1969年随家庭从桂阳县X组,成为被告组村民。1985年原告张X英与在郴州成人中专工作的黄某敏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户口也落在被告组。2003年11月14日,原告张X英与黄某敏协议离婚,2010年3月23日,原告张X英又与黄某敏复婚。原告张X英、黄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移过。2000年以来,被告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以原告张X英是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分配两原告。2004年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2004]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从2000年至2003年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各43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某效力。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将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分三次发放给组里村民,合计19600元。被告仍以原告张X英系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两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珠江桥九组发放给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9600元。上述判决亦发生法某效力。2011年11月17日,被告组再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分得16600元,仍未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就未获得分配的款项诉至本院。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某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张X英的户口在被告组,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张X英系移民,应当按照被告与移民代表签订的《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方式的协议》的规定办,原告张X英领取了移民扶持资金归个人,则不应再享受其他分配。本院认为,被告与组里移民代表签订的《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方式的协议》中有“(按组上协议不能享受分配的未嫁女除外)”的内容,故将原告张X英排除在该协议之外;而该规定与法某相违背,不具有法某效力,因此被告可以就移民扶持资金的分配与原告张小英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考虑。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张X英、黄某各166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33200元。

二、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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