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
被告杨×,男,汉族,1971年5月1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村。身份证号:××。
原告李××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由紫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明,人民陪审员王永富、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段正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杨××,在婚生子某××出生的第二天,被告杨×就与他人一起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均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和经济上的帮助,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1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孩子某小不忍心又撤回了诉讼。被告杨×自1996年4月外出至今,完全和家里失去了联系,也不管家和儿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夫妻双方分居长达15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尽快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的申请以及向阳镇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杨从1996年外出至今未回。
2、紫阳县人民法院[200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李××2001年向法院提出与被告杨×离婚的事实。
3、被告杨×父亲杨兆明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杨×与原告李××长年分居的事实。
4、陈某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杨×于1996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
5、刘洪贵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杨×自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
6、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2、3、4、5、X组证据,具有关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被告杨×在婚生子某××出生后,就随他人一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长达15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杨×未与原告李××有任何联系。2001年原告李××向法院提起与被告杨×离婚诉讼,均因小孩年幼,撤回了诉讼。现因被告杨×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庭审中,原告杨德凤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某××由原告扶养教育,放弃向被告杨×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向阳镇居委会的证明,紫阳县人民法院[200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杨兆明、陈某、刘洪贵的证明,结婚证以及紫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杨兆明(被告杨×之父)调查笔录,原告李××的当庭陈某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杨×经过婚姻机关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家庭、子某、老人的扶养、教育义务。本案被告杨×自1996年外出务工后,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长达15年之久,被告杨×未履行一个做父亲及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李××提出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婚生子某××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的主张,本院认为,自1996年起被告杨×外出至今,未对杨××上学、生活起居等尽到法定监护人的义务,婚生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李××以及被告杨×之父杨兆明共同生活,因此,杨××由原告李××负责抚养教育,有利于杨××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教育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原告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债权债务部分,因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因此,待被告杨×回家后,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子某××由原告李××抚养教育。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段正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