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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雄、崔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雄,又名何X雄,男,19XX年X月19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崔某,女,19XX年X月3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系何X雄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安慧,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胜,又名何X盛,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X林,系该组出纳,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何X俩,系该组原组长,住该组。

原告何X雄、崔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翔讲、孙安慧,被告珠江桥村X组负责人何X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林、何X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他俩系被告组的村X组里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一笔土地补偿费。2012年1月,被告将土地补偿费按每人64400元发放给个人,但未依法发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双份土地补偿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发放双份土地补偿费,被告未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的一份土地征收补偿费6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系被告的常住居民,属于被告组的成员。

3、计生优待证;4、原告之子何嘉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

5、分配征地款明细表。证明被告2012年1月10日按人平均分配64400元土地补偿费。

6、原告何X雄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三人共分配土地补偿费193200元,未增加分配一人份额。

7、苏仙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调处未果。

被告珠江桥村X组辩称,根据郴政发(2011)X号文件,原告不符合要求组上增加一人份额的标准。应由征地政府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珠江桥村X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原告的全部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何X雄、崔某夫妇系被告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两原告于19XX年X月15日生育男孩何X,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至今未再生育。2011年,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因建设需要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组于2012年1月10日按人口均分64400元,未给予两原告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分配。原告多次诉求无果,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是《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的。郴州市人民政府为落实该条例,以郴政办发(2011)X号文件制定了《郴州市X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标准。原告的诉请符合地方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保X雄、崔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64400元。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X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某、入某、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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