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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伍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小荣、人民陪审员肖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5年农历三月初五生育男孩伍某彬,2007年7月4日在西岩镇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1月,双方因工作问题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伍某彬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三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杨某珍、杨某娣的证词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多、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X号、X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叶某离家出走三年多且下落不明的事实,亦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同居,2005年农历三月初五生育男孩伍某彬,2007年7月4日在城步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同赴广东佛山打工。2007年11月,被告因夫妻矛盾从原告处出走,并于同年12月电话联系原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自此之后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小孩伍某彬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方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发生夫妻矛盾,导致被告于2007年11月出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伍某彬长期随原告方生活,且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伍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伍某彬由原告伍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安平

审判员曾小荣

人民陪审员肖小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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