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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五河县大桥肥料有限公司与王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2-01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55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五河县大桥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住址:五河县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五河县航运公司职工,住五河县航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马玉、杨玉才,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磷矿石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杨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大桥公司于2002年2月、5月份共收到王某运来两批磷矿石,一批是2002年2月的920吨,另一批是2002年5月的1500吨。2002年5月30日双方结算第二批1500吨的磷矿石价款,大桥公司向王某出具欠运费和货款173000元欠条,同时,在该欠条的下方又补写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6日欠王某第一批磷矿石运费34400元的欠条,两批欠款合计207400元。结算后至2003年4月11日,大桥公司共还王某6笔货款,计款190000元。庭审时,大桥公司主张其在5月30日还王某30000元,王某否认,大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大桥公司与王某于2002年2月、5月份发生二次磷矿石运输与买卖关系。在第二次矿石到货后,双方2002年5月30日结算,大桥公司向王某出具两次欠条,共计款207400元,结算后至2003年4月11日,大桥公司共还王某6次款19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相互出具的条据均无异议。大桥公司主张其在5月30日还王某30000元,王某否认,大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结算当日大桥公司欠王某款207400元,而结算后大桥公司只还王某190000元,并没有多付款。大桥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其多领的运费和货款12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五河县大桥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合计734元,由大桥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02年2月28日给被上诉人30000元,该30000元是否冲抵207400元欠款,此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2002年5月30日上诉人于当天同时打两张欠条而日期不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2002年2月28日收的30000元没有从207400元欠款中抵扣。上诉人于2002年5月30日给了被上诉人30000元后,因会计没有抽回,故把该欠条的日期写在2002年2月26日。原判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上诉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2003年5月30日当天给了被上诉人30000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要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要求。

被上诉人王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大桥公司与王某于2002年2月、5月共发生过二笔磷矿石运输与买卖关系。2002年2月28日大桥公司付给王某30000元。王某出具了收条。在第二批矿石到货后,双方于2002年5月30日进行了结算。大桥公司经理许某在同一张纸上向王某出具了两笔欠条,内容分别是:欠王某货款和运费173000元。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30日。欠王某运费34400元。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6日。2002年5月30日至次年4月11日,大桥公司陆续付给王某6笔款计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有双方相互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上诉人大桥公司主张:其于2002年5月30日结帐时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现金,加上2月28日付的30000元,共还款60000元,第一批运费只欠4400元,结算时因会计不在,2月28日王某所打的30000元条子没有拿出来结算,为抵扣该收条,遂将第一批运费欠款额写成34400元,落款日期写为2月26日。该欠条与2月28日还款30000元收条相抵,实际欠款为44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至2002年5月30日上诉人只付给第一批运费30000元,即2月28日付给的30000元。否认结算当天上诉人又付了30000元现金。上诉人大桥公司就结算当天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现金及双方基于上述原因而将条据落款日期写为2月26日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2002年5月30日结账时对2月28日付给的30000元已经进行了结算,以及其持有的欠据分两笔书写,且第一批运费34400元欠据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6日,与实际出具欠条的日期2002年5月30日不一致,除解释为“为了区别两笔业务”外,也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上诉人2002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26日的34400元欠条的含义。

本院认为,2002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前一阶段生意往来进行结算,上诉人在同一张纸上书写落款日期不同的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的确认。从条据内容看,欠条不仅分别载明了欠款的原因和数额,同时也分别载明了欠款的时间。从条据文意上理解,应当认定欠条确认的是2月26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4400元运费,5月30日欠被上诉人货款和运费173000元。从双方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相互凭条据结算的交易习惯看,双方均重视和理解条据的结算功能。被上诉人在明知欠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月26日,也明知2月28日其曾出具给对方的30000元收条未抽回情况下,应当知道其2月28日出具给对方的30000元条据可以作为结算凭据,抵扣2月26日的欠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一直持有该欠据,故应认为被上诉人理解并认可欠条确认的内容。被上诉人辩解认为欠条是5月30日出具,说明至5月30日尚欠34400元,与条据文意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不能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欠据欠款总额为207400元,即2002年2月26日欠34400元,5月30日欠173000元。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还款收据总额为220000元,即2月28日收到上诉人30000元还款,5月30日后收到上诉人190000元还款。双方持有的条据均系有效的结算凭证,可以相互折抵。折抵后上诉人实际多付给被上诉人12600元,此款应为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五河县大桥肥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2600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其他诉讼费23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734元,合计1468元均由王某负担。上诉人大桥公司已经垫付的诉讼费,由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大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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