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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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曾用名苟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2日。2004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敬某伙同张新民、秦朝续(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楼东单元X楼X号一无名诊所内,冒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教授,为被害人张青竹开出不具备疗效的中草药,骗取被害人张××现金1128元。

同年5月7日、6月24日,被告人敬某伙同张新民、秦朝续(均已判刑)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李××、李××现金1410元、2115元、141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人敬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敬某向本院退出赃款6063元整,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秦××、赵××、车××、赵××、郎××、王××的证言;被害人张××、刘××、李××、李××的陈述;郑大一附院门诊中药房出具的涉案中药功效鉴定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笔迹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敬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某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但根据其有立功、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全部退赃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敬某所犯新罪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敬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063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敬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已全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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