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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抢劫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8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将二审裁定书送达被告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骑自行车在辛集市保龙仓附近,尾随魏某至辛集市二院南边联社宿舍楼下车棚,后田某抢劫魏某放在裤兜内的金鹏牌小灵通一部,经辛集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小灵通价值150元。赃物已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乙陈述;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4、田某的户籍证明;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辛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认为被告人田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辩称,我认为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查查明:2006年5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骑自行车在辛集市保龙仓附近,尾随被害人魏某至辛集市二院南边联社宿舍楼下车棚,被告人田某趁魏某往车棚内放自行车时,上前用右手插入被害人的裤兜内企图抢夺被害人的金鹏牌小灵通。被害人发觉后,用手按住裤兜,被告人用另一只手掰开被害人按着的手,将被害人的小灵通抢走,并使被害人摔倒。后被害人的父亲及邻居赶到,在建设街X路十字路口,将被告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得赃物已返还失主。辛集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小灵通价值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7日晚上9点多,其骑自行车在辛集市保龙仓附近,尾随被害人至辛集市二院南边联社宿舍楼下车棚,田某冲上去将右手插进被害人的裤兜,被害人使劲按住裤兜不让掏,田某用另一只手掰开她的手,往外一拽将手机拽了出来,没有看清被害人是怎样摔倒的,然后就骑自行车跑了。2、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实2006年5月7日晚上10点多,其到家后准备将自行车推进小棚时,有一个人过来用手抱住被害人的肩膀,另一只插进被害人的裤兜抢手机,被害人使劲按住裤兜,由于被告人力气大抢走了手机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7日晚上10点多,他听到其女儿在楼下喊,下楼后魏某说被抢了手机,后坐邻居的出租车追,到建设街X路口追上那人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4、辛集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鹏牌小灵通一部价值150元。5、辛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辛集市公安局已将金鹏牌小灵通一部发还给被害人。6、辛集市公安局前营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将所得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所使用暴力手段较轻,且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有关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公然劫取被害人财物,而非采取秘密手段,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郭春英

审判员房士辉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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