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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靳某某经预谋,于2009年7月9日21时许,以乘坐“摩的”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引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出租房南侧30米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铁管相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张某某驾驶的铃木牌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逸。

2、被告人靳某某经预谋,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1日21时许,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将被害人何某某引至上述地点,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何某某的红色豪爵牌x-2型钻豹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后逃逸。

3、被告人靳某某经预谋,伙同他人于2009年9月4日21时许,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某引至本区X镇X路陶浜河北朱桥处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用石块砸头部的方式,欲劫取王某某驾驶的豪爵x牌x-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750元),因王金某某反抗而未得逞,后逃逸。

被告人靳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供述第一、二节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某的在案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多次结伙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靳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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