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14时许,在昌平区天通苑北三区X号楼X单元门前,采用T型锥子将车锁撬开的方式,盗窃王某乙(女,45岁)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钱包一个、十字改锥一把、钳子一把、弹簧锁二把、手套一付,发还被告人江某某;锥子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