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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9年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XX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与马寨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段×沿西四环与马寨工业路南口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段×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拨打“120”,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XX抓获。现双方家属协商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XX支付被害人家属x元整,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受理案件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和解协议及收条、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陈×、龚×、段×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XX在肇事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XX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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