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邱波,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X号房屋1套,总价款x元,被告已付清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不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x元,并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止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首期购房款,并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未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海盛商贸城”X层X号商用房;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85.155元,总价x元;付款方式为于2005年5月26日付清首期款x元,余额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被告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原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被告,该合同仅指该商品房结构形成、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在附件三中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原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交房之日起水、电、电梯通;合同中双方还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附件一中有海盛商贸城的房屋平面图,附件三中所列的与本案有关的装饰、设备标准为:电梯为沃克斯电梯,空调为约克中央空调。原告在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原被告双方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已付清首期购房款x元,但对剩余房款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开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2005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巩义市海盛商贸城”X层X号商品房的钥匙交付被告,该商品房现有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巩义市海盛商贸城”X层X号商品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接受商品房后应当付清购房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剩余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房款八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