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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

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阳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交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该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费用4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20元/天,每次事故免赔3天。

2008年3月11日7时,原告驾驶豫x号警车行至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北时,被杨勤违章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到尾部,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接诊,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4月7日,该院建议原告转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左侧股骨内髁骨折;3、左膝外测半月板损伤。原告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x.38元。2008年7月2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2月31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x.38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理赔申请材料。但被告以原告已经得到事故赔偿款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已得到交通肇事方的赔偿款,如果获得双份补偿则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不能再获得被告的保险赔偿。2、人身意外伤害赔偿不同于交通事故赔偿,鉴定结果不符合“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的保险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阳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1、原告投保单身险种;2、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元;3、期限一年即从2007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4、原告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被告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x元;5、原告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被告给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为4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6、原告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的责任限额为每天20元,每次事故免赔3天,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及合同一份,但未见被告合同中所称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2008年3月11日7时,原告驾驶豫x号警车行至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北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接诊,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外伤;2、左股骨内髁骨折。同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左侧股骨内髁骨折;3、左膝外测半月板损伤。经法院认定,原告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x.38元,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3月11日7时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经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127天,花费医疗费x.38元,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其中意外伤残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费用39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1800元,合计x元,原告请求x元以外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得到交通肇事方的赔偿,因此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属财产保险的抗辩事由,因本案合同不属财产保险合同,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但因合同中未附该“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因此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辩称应按“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理赔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建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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