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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焦作市塔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矿山机械厂内退职工,现住(略)。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焦作市塔南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焦作市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焦作市塔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丹尼斯焦作市塔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安管员。2006年、2007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对经济补偿等问题却迟迟拖延不予解决。原告曾诉至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被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3.4元;2、被告支付2009年1月--5月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五个月工资合计44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尼斯焦作市塔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半的协议,且在协议未到期时,原告自行提出解除了协议。不存在被告在2009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被告也未曾主动提前解除协议。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主张因未签书面协议而应支付2009年1月至5月的工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过,原告败诉不服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工资卡3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资的领取情况。因被告解除合同,要求双倍工资返还,补发工资以4462元为准;3、临时工返聘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原告并未持有,协议书在被告处,该协议书是原告在山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复印的。4、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证明,其于2008年元月18日被聘为安管员,2009年5月25日被辞退。当时公司内部研究决定45岁以上一刀切不再骋用,不是我们自愿辞职。2008年4月份补签合同,合同日期是2008年元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我们当时不干时,不管你是否愿意都一律辞退。证人王某某证明,2006年4月份参加工作,2009年5月26日被辞退,是被告单方把我们解雇了,并不是我们自己辞职不干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支付原告工资的依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均证实未见过原告的合同,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证人的证言被告有书面证据推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起止时间。2、离职人员移交手续清单和离职申请单各一份,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协议,同时证明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2009年1—5月份的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协议书上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但本人并不是自愿离职。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员移交手续清单上的离职(调、辞职)已被原告拉掉,证明不是本人自愿离职。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并不能推翻被告所提交的人员移交手续清单和申请单的证据效力,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安管员。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临时工协议书,期限从2008年1月6日到2009年7月5日,2009年5月21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同日同意张某某离职,双方于同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协调一致,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有临时工协议,且该协议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申利焘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洁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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