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茹某某合伙承建建筑工程。在其二人承建新乡医学院大学院、金谷广场工程时,将其中新乡医学院X号楼、X号楼及金谷广场的粉刷工程分包与王某某。截至2007年12月3日,王某某已完成工程量x.33平方米,张某某、茹某某应付其工程款x元。至2007年10月21日前,张某某、茹某某共支付王某某新乡医学院大学院X号楼、X号楼粉刷工程款x元。另其二人还于2007年1月8日支付王某某工程款5000元,现下欠王某某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茹某某尚欠王某某粉刷工程款x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王某某之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张某某、茹某某系合伙关系,就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限,王某某主张的债权利息应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张某某、茹某某负担。
张某某、茹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的前日晚意外受伤住院,因伤势严重,开庭当日尚在抢救治疗,上诉人茹某某受张某某委托,已将相关事实告知法庭并代张某某向法庭请假。但原审法院仍以上诉人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3日匆匆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系与案外人张本明共三人合伙承建工程,在将相关工程发包与王某某后,三合伙人均曾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未查清张本明也系合伙人的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属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3、除原审认定的付款数额外,张本明与上诉人茹某某分别向王某某付款x元及x元,至此上诉人仅欠王某某x元;4、王某某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建设方要求返工修复,王某某始终拒不返工。上诉人等合伙人被迫另行组织人员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已达x元,已超过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王某某还应支付上诉人维修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1、张某某在原审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住院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且其所称受伤及治疗的时间存在矛盾。另张某某及茹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2、答辩人未列张本明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据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未漏列当事人;3、张某某、茹某某称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抗辩主张,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修复费用3万余元;4、合伙人应就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不能因一人未参加诉讼即认定原审判决不公正。
张某某、茹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新乡市公立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费用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新乡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原审法院通知开庭时间的前日意外受伤并住院治疗,直至原审判决作出后尚未出院,应属因不可抗力无法出庭应诉,故原审程序违法。第二组:1、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证明1份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8日的借条1份,证明其二人已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2、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10日、2007年4月28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7日,载明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7000元的条据4份,证明张本明还曾向王某某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x元;3、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载明金额为x元的收据1份及对帐记录单1份。证明张本明也是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人,茹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向王某某付款x元原审未予认定。其中对帐记录单还证明王某某出具条据的书写习惯,以印证2007年10月22日条据的真实性。第三组:案涉工程建设方新乡市天安易居职业有限公司证明、承诺书及维修情况汇总单,以及上诉人支付建设方另行指派的施工人费用的手续、向业主支付赔偿款的手续。证明因王某某施工不合格,上诉人所承受的损失。另张某某、茹某某还申请证人张本明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本明与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并经手支付给王某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x元。
针对以上证据,王某某认为:第一组证据:张某某、茹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且与本案纠纷无关。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张某某及茹某某在原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其中第二组证据中对第1份及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关于张本明付款x元的条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007年10月22日收据无收款人签章,且条据内容不完整,亦不认可。“对帐记录单”仍系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x元已付款,系重复证明。另张本明的证言内容不实,张某某、茹某某所提交的“对帐记录单”亦可否定其证言。本院认为首先张某某、茹某某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二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其次张某某、茹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为证明张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即使张某某意外受伤属实,也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并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申请,故张某某、茹某某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涉及到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付款数额x元的条据及书面证明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张本明支付的共计x元的条据中,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金额为x元的收条上由王某某书写的内容为收到“劳动桥工地粉刷工资款贰万元整”,张本明当庭认可系其将上述内容涂改为“金谷大学源”,另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7日,金额为7000元的条据上所注明的“大学源X号楼、X号楼粉刷”字样也系由其本人添加。上述两份条据以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2007年4月29日,金额为x元,x元的两张条据所载明的款项,王某某均称系案涉工程之外的张本明、张某某就“劳动桥工地”所付款项,由于张某某及证人张本明均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就“劳动桥工地”存在业务承包关系,且该工地尚未结算,而且在张某某、茹某某与王某某所签定的书面证明中,上述x元并未计入其中,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另对于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金额为x元的收据,因其中无王某某本人的签名确认,且内容不完整,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该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条据亦不予认定。对于张某某、茹某某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其二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就其所主张的损失部分亦未提起反诉,故其相关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张本明的证言,由于其认可与王某某就案外工程另有业务往来尚未结算,且其本人曾对王某某出具的部分收款条据进行了涂改,故本院认为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某某、茹某某的相关主张,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王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基于本院对张某某、茹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认证理由,张某某未在其受伤治疗的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并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故张某某、茹某某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张某某、茹某某所称案外人张本明向王某某付款x元亦应计入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中,但王某某辩称该部分款项系因案外工程产生的付款,由于张某某及证人张本明均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且未经结算,且在张某某、茹某某提交法庭的部分相关付款手续上,王某某已注明系案外工程所涉款项,结合本院对该x元所涉证据的认证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张某某、茹某某所主张的相关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张某某、茹某某还称茹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向王某某付款x元,王某某不予认可,且张某某、茹某某提交的相关条据上无王某某本人的签名,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付款事实,故本院对张某某、茹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至于张某某、茹某某所主张王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二人造成损失,因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该项抗辩主张,本院在二审中亦不予审查。另关于原审是否应当追加张本明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王某某主张权利所持书面证明均显示债务人为张某某及茹某某,并不涉及张本明,原审依据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张某某、茹某某及张本明之间如确系合伙关系,就其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张某某、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