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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朱某某与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苗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苗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杜某某与朱某某约定由朱某某为杜某某进行房屋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设计图纸由杜某某提供。后杜某某经朱某某介绍到苗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了价值x元的装修材料。2007年2月,装修结束,杜某某共欠朱某某装修费5000元(至今未付)。2007年3月,杜某某发现朱某某施工的门、窗油漆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与朱某某、苗某某协商未果。后经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协商,苗某某、朱某某应杜某某要求,拆走两扇室外门、三扇室内门、六个窗套、室内整墙包括全部迎面柜、古董架、书架,存放于朱某某处。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在朱某某为其装修后发现门、窗油漆出现质量问题,经杜某某、朱某某及苗某某三方协商,由朱某某和苗某某将装饰材料拆走。说明朱某某、苗某某对案涉房屋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默认,但因朱某某和苗某某均未对上述质量问题是因装修施工不当或装饰材料存在的问题所致提供证据,故杜某某要求朱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杜某某的损失包括装饰材料费x元、装修费用5000元,共计x元。另杜某某要求朱某某、苗某某赔偿其无法居住补偿款x元、精神补偿6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苗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750元,由朱某某、苗某某承担450元,杜某某承担300元。邮寄费88元,由朱某某,苗某某负担。

苗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自己所出售的油漆及板材的检验合格证及质量认证书等证据,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杜某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杜某某的房屋装修系由其自行设计并由朱某某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朱某某将装饰材料拆走系对案涉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默认毫无依据,上诉人从未让朱某某进行拆除;2、原审诉讼中杜某某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仅是称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涉及板材,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材料款,相关判决缺乏法律依据;3、案涉装修的拆除系杜某某改动其室内装修的行为,与上诉人出售的建材无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出售给杜某某的建材系合格产品,杜某某进行装修后又拆除的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杜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证人赵金光、朱某营出庭作证,证明杜某某对案涉装修质量是认可的,而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与事实相悖;3、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4、在本案的审理中已经查实,杜某某欠上诉人装修费5000元未付,且材料款为赊欠,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背离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苗某某的上诉意见,杜某某辩称:苗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法官也曾到装修现场察看,案涉装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苗某某与朱某某互相推诿,均称自己无责任,此后经其二人与上诉人协商后才将已完成的装修拆除。

针对朱某某的上诉意见,杜某某辩称:朱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称答辩人于2008年还认可其装修无质量问题,但当时朱某某已将装修材料拆走,即已承认案涉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当时出现的质量问题还非常明显。另答辩人与苗某某及朱某某约定于一年内付清材料款及工资,不存在恶意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苗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杜某某支付其欠材料款82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杜某某偿还苗某某材料款82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苗某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尽管案涉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系因朱某某在施工中的不当行为造成,还是因苗某某出售给杜某某的建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等事实未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得到认定,但案涉装修的大部分已由朱某某拆除后存放于其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朱某某已将其所完成的装修部分予以拆除,实际上即意味着其未向杜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即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至于拆除装修的原因,朱某某主张系因杜某某告知其欲改动装修设计而主动要求其拆除,但杜某某不予认可,朱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未向杜某某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杜某某相关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杜某某应当支付与苗某某的材料款共计x元以及应当支付与朱某某的装修费5000元。但经查证杜某某实际并未向朱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同时鉴于朱某某违约未能交付工作成果,其也无权向杜某某要求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审认定该5000元装修价款为杜某某的实际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另杜某某与苗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杜某某主张苗某某所出售的建材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损失,故应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判决确定苗某某与朱某某对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确定由当事人负担邮寄费缺乏法律依据,亦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朱某某承担450元,杜某某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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