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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95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出生地贵州省金沙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于2006年6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9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三条胡同内,骑自行车经过同向骑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身侧时,趁其不备,强行夺取陈某于自行车车筐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美元3元(折合人民币约23.8元)及明基牌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将黄某唤到所。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分行保卫部出具的外汇兑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所抢夺物品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又明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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