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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昊王酒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广夏昊都酒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银民知初字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银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银川昊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男,昊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闵某某,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广夏昊都酒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广夏中卫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昊王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昊王公司)与被告广夏昊都酒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简称广夏中卫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闵某某,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王公司诉称,银川昊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昊都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x。4。2003年5月18日,昊都公司与原告昊王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昊王公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但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在银川市场及宁夏周边地区低价销售的老银川白酒使用了与原告昊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包装盒,严重侵犯了原告昊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赔偿昊王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六组共十八份证据,分述如下:

第一组证据包括三份书证。其中,证据一为包装盒(老银川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二为外观设计专利公报2003年第19卷第X号上刊登的包装盒(老银川2)授权公告的复印件;证据三为包装盒(老银川2)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由权利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30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昊都公司。

第二组证据包括三份复印的书证。其中,证据四为昊都公司与原告昊王公司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包装盒(老银川2)专利权转让协议;证据五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六为2004年第20卷第X号专利公报上刊登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昊王公司的公告。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的专利权人已变更为原告昊王公司。

第三组证据包括三份复印书证。其中,证据七为包装盒(老银川2)年费缴纳清单;证据八为邮政汇款收据二份;证据九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处于专利法保护状态。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十至十三共四份。其中,证据十为工商管理部门扣留的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实物及其主视、左视和俯视彩色照片各一张;证据十一为银川市工商局兴庆一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复印件;证据十二为扣留“老银川”白酒等财物的清单复印件7份;证据十三为银川市工商局兴庆一分局询问被控侵权产品经销者李某豪的笔录复印件;证据十四为宁夏日报2005年5月26日刊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打击仿冒酒类制品的消息。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生产、销售的仿冒包装盒老银川(2)的白酒已被工商部门查扣并被媒体曝光。

第五组即证据十五为宁夏知识产权局2005年第X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受到管理专利的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六组包括三份证据,其中,证据十六为原告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复印件以及收条复印件;证据十七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彩色照片四张,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彩色照片4张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十八为公证费收据复印件四张计800元。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从2005年元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查扣被控侵权产品至原告起诉,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在1998年12月6日就经昊都公司授权取得了银川白酒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对方当事人的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7月30日才被授权公告。答辩人先于被答辩人5年取得权利。故答辩人做为在先权利人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其次,被答辩人做为银川白酒注册商标和老银川2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继受人,明知答辩人已取得商标使用权的事实,提起侵权诉讼,显属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顺序编号为证据19-21。其中,证据19为昊都公司(1998)X号文件,内容为授权广夏中卫分公司使用“银川”牌商标生产白酒,期限十年。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早已取得了“银川”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证据20包括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中。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为在后取得的权利;证据21为银川市西夏区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内容为查封广夏中卫分公司制箱设备18台。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因其制箱设备早已被法院查封,故对方关于被告仍在生产、使用包装盒(老银川2)的指控没有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经审理查明,“包装盒(老银川2)”由昊都公司职工强某某设计。2002年11月12日,昊都公司就该包装盒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4,专利权人为昊都公司。2003年5月18日,昊都公司与昊王公司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按银川市经贸委有关文件精神经协商,昊都公司自愿将包装盒(老银川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昊王公司。2004年3月23日,原告昊王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包装盒(老银川2)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昊王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经申查,准予变更并在2004年6月9日出版的第20卷X号专利公报上进行了公告。此后,经昊王公司申请并补交、续交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了包装盒(老银川2)的权利。2005年初,原告昊王公司发现银川市场销售的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生产的老银川白酒所用的包装盒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老银川2)相同,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从2005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银川、中卫等地销售市场查获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生产的涉嫌仿冒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的老银川白酒共计512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经销商进行了处罚。后经原告昊王公司请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5日做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广夏中卫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并销毁侵权包装盒。

经当庭启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发现该产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04年10月18日。经用被控侵权产品与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主(后)视图、左(右)视图构图、主体色彩极其相似,底部色彩近似;俯视图的构图、色彩均极其相似。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三、证据十五至十八,被告提交的证据20至21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它书证矛盾,缺乏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九仅证明其取得了银川牌白酒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商标不是原告诉讼的标的,故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全部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生产、使用的老银川白酒包装盒与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老银川2)极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包装误认为专利产品,故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昊王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应当核减到合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仿冒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老银川2)的包装盒,并销毁尚未使用、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赔偿原告昊王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昊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3元,原告昊王公司负担6380元,被告中卫分公司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宁林

审判员尹万昌

审判员吴志明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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