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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好力保乡努文木仁工作部、高某某、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扎民初字第514号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34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力保乡努文木仁工作部。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高某某,男,42岁,蒙古族,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33岁,蒙古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好力保乡努文木仁工作部、高某某农业合同纠纷、原告何某诉被告好力保乡努文木仁工作部、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工作部负责人、被告高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1年1月12日我与原都尔本新苏木政府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我承包政府三期开发土地400亩,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每亩30元,合同期满后我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都尔本新政府合并到努文木仁政府后,我一直向努文木仁乡政府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义务。2005年11月,在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前,努文木仁乡政府将该4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高某某、金某某,并签订了承包期为12年的合同。我得知后由于努文木仁乡政府已变为努文木仁工作部,便多次找该工作都交涉未果,无奈诉诸法律,要求依法确认努文木仁乡政府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责令被告努文木仁工作部在同等条件下与原告签订期限为1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努文木仁工作部辩称,原告所述的承包土地过程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属实,但被告高某某、金某某虽与努文木仁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事实上努文木仁乡政府早于2005年11月10日就以通知的形式将原由乡政府管理的400亩耕地转归宝聚源村管理。现原告主张优先承包权,我方的意见是听从法律裁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金某某虽与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我们确定交给乡政府8000元承包费,但属争议地块之外还有一块400亩地的承包费。我与金某某作为村主任、村书记已将争议的土地按乡里的通知分配给30多户村民,没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担心村民有意见,现争议400亩土地在宝聚源村土地范围内,因此由村经营管理合情合理。

被告金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于2001年1月12日与都尔本新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何某在杜尔本新苏木三家子嘎查西南围堤内,两家子嘎查后,宝聚源嘎查东(政府三期开发土地)承包土地400亩,从事种植业,每亩承包费(含农业税和乡统筹)30元,使用期限为五年,在合同第八项中双方还约定合同期结束后如甲方(原都尔本新政府,后并入努文木仁政府,现更名为努文木仁工作部)继续向外租赁土地应优先承包给乙方,合同期结束后乙方(何某)在承包土地上投资建设的设备投资在土地转包后由新承包方折旧付款给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都尔本新苏木并入努文木仁乡,原告也一直向努文木仁乡履行合同义务,2005年11月17日努文木仁乡政府与金某某、高某某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400亩土地分别发包给每人200亩。合同规定土地使用期限为12年,即从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7日11月11日。承包费为每亩20元整,对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事实三被告并不否认,但被告高某某、金某某对交纳给努文木仁乡政府的8000元承包费的辩解理由是属争议地块之外地块的承包费用。三被告均陈述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按努文木仁乡政府2005年11月10日的通知将400亩土地分配给村民。庭审中被告方将这份通知提交给法庭。内容如下: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因宝聚源村土地面积少,且沙化严重,决定将原来乡政府在宝聚源村东拥有使用权的400亩地转归宝聚源村所有,具体经营管理方式由宝聚源村委会决定。庭审还查明,努文木仁乡政府在于被告高某某、金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未通知原告何某。现何某以原合同期末届满(2006年1月12日)前被告即发包土地给他人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努文木仁乡与高某某、金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要求优先承包争议土地。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原告何某与都尔本新苏木政府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何某享有优先承包权,但努文木仁乡政府在重新发包时并未通知何某,侵犯了何某的优先承包权,重新发包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只能在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合同届满后在被告向外租赁发包时行使,不能影响被告对该土地转交他人、转让给他人及其他经营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四项、第54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努文木仁乡工作部与被告高某某、金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由被告努文木仁工作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英鸽

审判员张栓柱

代理审判员忠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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