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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84年9月2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扬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在龙安区X镇X村,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二人骑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引发打架,张某某将王某甲的眼部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刚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是他自己跌伤的,不是我用砖头砸伤他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龙安区X镇X村时,与对面骑摩托车行驶过来的王某甲发生碰撞,发生纠纷引发互殴打架。王某甲的眼部被张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刚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2月16日下午在高北河村X路上与对面一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碰了,把自己碰翻头上流血了,然后两个人相互打起来。我左腿被撞坏了疼的很,那个男青年说他的眼浑,被人劝开后去医院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8年12月16日14时多开摩托车从龙泉高北河村路过时与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双方都翻了车,对方是个男的骑到我身上用拳头打我,打在我的右眼上,又用脚朝踢了我的肚子和左腿膝盖上几下,路边捡了块砖头打在我的头顶左侧流了血。后来我岳父来到现场把我送到卫生站看病去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在龙泉医院见王某甲头上流着血包了布,右眼肿着,听王某甲的姨说打人者是张北河的张某某。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下午2点多见张某某骑在那个人身上在打那个人,然后我们上前拦开了,被打的人头上都是血,怎么打伤的没有看到。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大约14时多和妹妹于某某路X路边有个交通事故,是两个骑摩托车的撞了,正在打架,一个年龄大些的在一个年青的人身上骑着用拳打人,我们过去了。后来我又回去拦架,一问他们情况都是自己人,两个人就不打了。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听现场的群众说是张某某同受伤的那个青年撞了摩托后,两人吵起来并打起架,张某某骑到那个小青年身上后用地上的砖头将那个小青年的头和眼打伤,张某某没有外伤。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见张北河的“毛春”骑在一个年青人身上摁着他用拳打他,就拦开他们了。年青人满脸是血,不知哪受伤了,毛春说他腿疼,摩托车也坏了让他修车、看病。后来都走了。

8、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下午2点多钟,见二个摩托车在地上倒着,双方都侧倒在地上,那个年青的男子起来后摁没起来的那个年龄大的男子,那个年龄大的男子就不让摁住他,抱着那个年青的男子,二人翻倒在地上相互用拳打。有二个年龄50岁往上的女的,过来说别打了自己人,二人就不打了。年青人脸上都是血,年龄大的腿一拐一拐的。

9、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刚右眼眶内壁骨折,符合钝物伤特征,构成轻伤。

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某某的摩托车被撞坏的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与他人撞车发生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辨称被害人是他自己跌伤的,不是其打伤的,与被害人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丁等证言证实张某某打伤王某甲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某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某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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