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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座落于上海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尚欠兴业银行贷款由张某某负责归还,夫妻分居期间的贷款由徐某某负责偿还,截止2009年4月21日止。而2009年4月21日到2009年8月21日原告共偿还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贷款x.18元,根据法院的判决,这部分贷款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18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从其父亲徐某某银行账户中转出2万元汇入原告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银行账户内,其中x.38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故原告还要求被告归还x.38元中一半的借款7065.69元,合计x.8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离婚判决书中“尚欠兴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的房屋贷款”指的是一审判决时所在月份即2009年9月起的欠款,而且判决书已否定了原告所主张的向父母借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9月29日双方购买了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套,总计价款x元(面积90.56平方米),其中首付款x元,向兴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贷款x元。2008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08年10月,原告将其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得款x元后悉数领取。2009年2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审理中本院查明,截止2009年4月21日止,原、被告尚欠兴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贷款x.78元未归还;同时经评估后认定,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产权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诉讼期间其为归还房屋贷款向其父亲借款2万元的借条,要求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2009年9月4日,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鉴于原、被告自开始分居起至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时的一年内,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的事实,以及原告其它合理的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至2009年9月为止,原告将其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后的得款x元中应当尚余10万元在原告处,故依法将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产权房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归还尚欠兴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的房屋贷款(具体还款金额或起始日期生效判决书中未明确),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保管、于2008年10月从股票账户内领取的存款余款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其父亲的借款问题,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原告从其股票账户中领取的钱款扣除其归还的房屋贷款等合理性支出后尚有结余,故认定原告主张诉讼期间为归还房屋贷款向父母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8月,原告共归还银行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贷款x.18元。2009年9月起,被告开始归还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

又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从其父亲徐某某银行账户中转出2万元汇入原告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银行账户内,其中x.38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1、原告认为生效判决中“尚欠兴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的房屋贷款”指的是2009年4月21日以后的欠款,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4月21日后至2009年8月已归还银行的贷款x.18元。被告则认为生效判决之所以未将原告卖出股票后从其股票账户内领取的钱款x元全额分割,而只分割了其中的10万元,就是因为扣除了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归还的房屋贷款等合理性支出,故“尚欠兴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的房屋贷款”指的是一审判决时所在月份即2009年9月起的银行欠款。2、原告认为,从其父亲徐某某银行账户中转出的2万元中用于归还贷款的x.38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其中的一半,即7065.69元。被告则认为生效判决已否定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人客户回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虽然未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尚欠银行房屋贷款的具体金额或起始日期,但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中可以确定,截止2009年4月21日止,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剩余贷款为x.78元,同时明确原、被告自2008年9月开始分居起至2009年9月4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时约一年期间,该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而当时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产权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扣除截止2009年4月21日止的剩余贷款x.78元及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8月原告归还的房屋贷款,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残余价值约37万元左右。生效判决据此在将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产权房判归被告所有的同时,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5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尚欠兴业银行上海某某支行的房屋贷款;同时将原告卖出股票后从股票账户内领取的钱款x元扣除了原告一年左右的还贷金额及其他合理性支出,只分割了其中的10万元,而并未将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x元全额分割。因此,生效判决关于“尚欠兴业银行上海虹桥支行的房屋贷款”应当理解为自2009年9月起尚未归还银行的房屋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已偿还银行的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贷款x.1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从其父亲徐某某银行账户中转出的2万元,其中x.38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要求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归还原告其中一半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同,且生效判决已将原告在2008年9月起至2009年8月21日所归还的银行贷款,包括原告从其父亲徐某某银行账户中转出的2万元中的x.38元一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理应全额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中抵扣,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归还x.38元中一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人民币x.18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人民币7065.69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徐某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红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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