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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被告刘某乙之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现住(略)-X号。

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刘某乙由被告刘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月结月清;还款期限届满未还的,借款人承担本息总额2.5%的违约金。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0年12月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乙当庭给付原告刘某甲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3751元。于2011年3月27日前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违约金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艳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会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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