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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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犯强奸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隐私和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闵某至本市X村X号X室被害人何某某家修理阳台铝合金窗门时,见被害人何某某独自一人在家,即起歹念,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拿出随身携带的修理工具美工刀顶住被害人的喉咙,并将被害人何某某逼进卧室欲对其实施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后被告人闵某又从被害人何某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寻机逃离现场呼救。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闵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了作案凶器和赃款。

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闵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联圩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闵某自幼在原籍读书,2009年来沪在其叔叔经营的帮帮昌发塑料钢加工服务社打工,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闵某在着手实施强奸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其踏上社会后,由于受到社会上不良风气影响,加之自身法制意识淡薄,在贪财和享乐的思想驱使下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闵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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