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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略)票据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略)(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公司经营者,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略)(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略)(略)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略)(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略)(略)及其辩护人杨(略)(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王(略)(略)以公司生产需要棉纱为由,用(略)公司的空头支票(号码为GM/x),从(略)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棉纱2吨,并随即转卖他人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略)(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略)(略)、陈(略)(略)的证言,被害单位(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市X村商业银行支票及相关的领回退票收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票存根、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略)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明细清单等书证,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略)(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略)(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实施的行为,故王(略)(略)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某告人王(略)(略)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全额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略)(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天经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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