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世)荣,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又名刘某美,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早上被告孙某某无故骂人,当时只有原告一个人在场,原告问其骂谁,被告刘某美称“骂的就是你个××××”,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冯某某到场后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头某、腰某等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98天。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检查鉴定费1160元、误工费3552.5元、护理费3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受伤,原告即使受伤也与二被告无关。为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荣与被告孙某某系姐妹关系,二人均在正阳县万宝聚市场院内经营床上用品,二人因生意纠纷平时不和。2009年4月24日早晨,二人在万宝聚市场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又在二人的门店前空场内相互厮打,二人均倒地。被告冯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用脚跺原告的腰某,后三人被周围的邻居拉开。被拉开后,原告孙某荣与被告孙某某仍相互对骂,被告冯某某手持一根竹竿夯原告的头某,导致原告头某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8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至2009年7月30日出院。2009年4月30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为轻伤。被告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冯某某因不服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于2009年5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9年6月2日做出鉴定,认为原告孙某荣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孙某荣因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09年7月1日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做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孙某荣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以撤销案件为由予以释放。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从正阳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驻马店时包车花费300元,到漯河市进行伤情鉴定时包车花费300元,并花去检查鉴定费1160元(其中刑事鉴定诉讼费500元,检查费66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元(36.25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早晨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2日对证人杨建华、邹东红、易晨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证实在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相互厮打时被告冯某某赶到现场用脚跺原告的腰某。证人邹东红同时证实了原、被告被邻居拉开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相互对骂时被告冯某某用竹竿夯原告的头某,与证人杨建华陈述的看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在抢夺竹竿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三位证人均系万宝聚市场院内的个体经营户,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均在场,且系公安机关就此案立案后及时进行的调查取证,该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高,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12日对证人吴伟、孙某勤的调查笔录,因系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六个多月后调取,在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上时效性较差,且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矛盾之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较低。因此,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人丁丽、李立兰的书面证言,因二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做出的漯刑医鉴字(2009)第X号医学鉴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孙某荣于事发当日在与被告孙某某发生口角后未冷静处理,亦未及时报相关机关处理,而是与被告孙某某相互对骂,继而发展成相互厮打,在被邻居拉开后仍然与被告孙某某对骂,造成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以40%较宜。被告冯某某在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相互厮打时未进行劝阻,亦未及时报相关机关处理,而是参与到事件当中,先后用脚跺原告的腰某、用竹竿夯原告的头某,造成原告腰某、头某受到轻微伤。因此,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应以60%较宜。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并相互厮打,后又造成其丈夫冯某某将原告殴打致伤,其与被告冯某某属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其应在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可能用于治疗其自身的原有疾病。从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上看,原告的治疗范围与医学鉴定书上原告的伤情相一致,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计款x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支出计算,两项共计36.25元/天×98天×2,计款71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1960元(20元/天×98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包车从正阳县人民医院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车费300元,且原告在驻马店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驻马店,花去的差旅费属合理开支。原告要求94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5,原告诉求的到漯河市的包车费和检查鉴定费,因系在刑事诉讼期间,其包车费300元和检查费660元不应支持。刑事鉴定诉讼费50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6,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冯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2元(x元×60%),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冯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孙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0元,原告承担500元,二被告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