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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郭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郭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黄x。

原告张x诉被告郭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郭x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12月3日13时54分许,被告郭x驾驶苏x小客车在曹路镇x号门口不慎撞到在此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郭x的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6.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419元(28,838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9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4,800元由被告郭x全额赔偿。

被告郭x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时的报告没有胸12椎体压缩达三分之一以上的结论,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的证明,对护理费每月2,000元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如果构成十级伤残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3时54分许,被告郭x驾驶本人名下的苏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号门口不慎撞到在此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予保守治疗。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三分之一,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

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666.9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仲芳因事假停发两个月工资,扣款4,000元。

被告x公司是郭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票据、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是被告郭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郭x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666.9元、交通费9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已经认定。虽然原告的医疗报告未写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三分之一以上,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达三分之一以上,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结论不当,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和相应期限予以处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19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7,582元,确定2个月的护理费为2,930元。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郭x全部承担。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06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444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800元,由被告郭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25,510.9元;

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4,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张x负担9.5元,由被告郭x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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