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向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其销售的а氧化铝货款,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从郑州豫蓉工农贸易有限公司会计纪某(另案处理)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的价格,非法购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x、x、x,价税合计共计x.84元,税额合计x.28元)。被告人杜某某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抵扣了进项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到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收据、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入库单、记账凭证及郑州豫蓉工农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石XX、郑州铝城瓷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邵XX、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周XX、张XX和周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证明及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且票面额达x.84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