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在焦南监狱服刑。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解回暂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盗窃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某,又名时某鑫,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于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坤、小坤,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时某某、侯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牛某、梁某某、刘某丙、董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时某某、侯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牛某、梁某某、刘某丙、董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时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窜至辉县X镇XX路冯XX家中,盗窃现金x元及松下VCD、康佳手机各1部(无法估价)。
2、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陈某甲(已判刑)将其盗窃杨XX的1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事后,陈某乙得赃款100元。该摩托车价值2610元。
3、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刘某丙、梁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X乡XX厂内,盗窃电机2部。被盗电机价值2492元。
4、2008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乙、牛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X镇XXX村孙XX家中,盗窃重庆x-10摩托车1辆。该车价值2610元。
5、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朱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市东外环范XX门市部,盗窃范XX北京裕兴牌电动车1辆。该电动车价值2624元。
6、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牛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市防疫站附近夏X家中,盗窃现金1480元。
7、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朱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X镇XXX原XX家,盗窃海信王子牌18寸彩色电视机及电磁炉各1台。该电视机价值315元。
8、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陈某甲窜至辉县X镇XX村崔XX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卖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买下该笔记本电脑。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退被害人。
9、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窜至辉县X镇东华门附近张XX家中,盗窃济南轻骑摩托车(无法估价)1辆,该车被推出后因车坏,被扔到街上,后被失主推回。
10、2008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窜至辉县X乡X村崔XX家中,盗窃现金100多元。
1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窜至辉县X路XX网吧门口,盗窃曹XX红色天赋牌踏板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该电动车价值193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12、2008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窜至辉县X镇XXX洗浴城院内,盗窃王XX解放牌汽车上电瓶2块。被盗电瓶价值864元。
13、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伙同“老路”(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路XXX歌吧后董XX家中,盗窃苏杰牌踏板电动车和富士达牌骑式电动车各1辆),其中1辆电动车内有现金200元及钱包、身份证等物。后侯某某和“老路”以500元的价格将富士达牌骑式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苏杰牌踏板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该车。苏杰电动车价值2295元,富士达电动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2辆电动车被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供述;2、被害人冯XX等人陈某;3、证人杨XX等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时某某、侯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牛某、梁某某、刘某丙、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盗窃数额有异议,称盗窃现金是x元,而不是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其余十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时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窜至辉县X镇XX路冯XX家中,盗窃现金x元及松下VCD、康佳手机各1部(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盗手机、VCD无法估价;时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证人冯XX证言,被盗当天晚上其哥打电话说被盗了,其赶到后得知其给的x元买油钱和给小孩买电脑的钱全部被盗。3、被害人冯XX、崔XX陈某,其弟给其x元叫帮忙买点油,还有给小孩买电脑的钱3000元,共计x元,和VCD影碟机、一部手机在家里全部被盗,钱是用牛某纸信封装的,面额全是100元。4、被告人供述(1)时某某供述,2006年的一天下午,其伙同朱某某和陈某甲到百泉湖一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x元左右,我得了x多元,手机和VCD被陈某甲拿走。(2)陈某甲供述,估计是2006年的一天,其和朱某某、时某鑫在百泉部队对面的一居民家盗窃现金和一个VCD,其分了9000多元。(3)朱某某供述,其和时某鑫、陈某甲在百泉部队附近一家盗窃,偷的钱装在信封里,有四、五个信封,每个信封有一万元左右,时某鑫偷偷藏起来一沓钱说不清有多少,其藏起来一沓是8000元,其他的钱每人分了一万元,陈某甲拿走一部手机、提走个箱子。
(二)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陈某甲(已判刑)将其盗窃杨XX的1辆重庆125型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事后,陈某乙得赃款100元。该摩托车价值26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陈某甲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买赃车人。2、同案犯陈某甲证言,2008年其让陈某乙帮忙卖过一辆125摩托车给杨某某,该摩托车是其在城后协和楼附近偷的,高峰卖了600元,我得了500元,高峰得了100元。3、被害人杨XX陈某,2008年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重庆125摩托车在城后街X路北一家出租户内被盗。4、被告人供述(1)陈某乙供述,2008年六、七月份,陈某甲让其把摩托车卖给孟庄镇X村的杨某某了,卖了500元钱,陈某甲分给其100元钱。(2)杨某某供述,否认陈某乙卖给其过摩托车。
(三)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刘某丙、梁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市XX乡XX厂内,盗窃电机2部。电机价值24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朱某某辨认同案犯梁某某笔录及照片、侯某某辨认同案犯梁某某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郎XX陈某,其所在的XX厂电机被盗。3、同案犯陈某甲证言,2008年3月份的一晚,其和朱某某、侯某,还有两个人是侯某叫的人,共五个人步行到XX一个XX厂,盗走两个电机。4、被告人供述(1)朱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甲、侯某某及“刘某”、“坤”五个人,到XX厂偷了两部电机。(2)侯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其和朱某某、陈某甲、“坤”、还有不知道是谁,到XX厂偷了两台电机,卖了1200元。(3)刘某丙供述,2008年春、夏的一个晚上,侯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跳进XX厂找到两、三个电机去卖了。(4)梁某某供述,2008年春或夏的一天,其和朱某某、侯某某、刘某丙、陈某甲到XX厂偷了两台电机。
(四)200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乙、牛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X镇XX庄孙XX家中,盗窃重庆x-10摩托车1辆。该车价值26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2、同案犯陈某甲证言,估计2008年六月份,其和牛某、高峰在XX庄村头跳进一家院里,偷走一辆黑色125摩托车,高峰把摩托车卖了500元,其得了200元。3、被害人孙XX陈某,2008年5月10日中午,放在其院里的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供述(1)陈某乙供述,大约2008年6月份,其和陈某甲、牛某在XX庄北头偷了一辆125摩托车,陈某甲把摩托车推走卖了400元钱,每人分了100元钱,余了100元钱一起花了。(2)牛某供述,2008年夏天一个中午,其和陈某峰、陈某乙步行到百泉镇XX庄村北头一家户,偷走一辆黑色125摩托车。
(五)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朱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市东外环范XX门市部,盗窃范XX北京裕兴牌电动车1辆。该电动车价值26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2、同案犯陈某甲证言,2008年8月份,由陈某乙开一辆面包车,其和朱某某、陈某乙在凌晨两点多到东外环路路西汽车站对过一个门市部外面盗走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3、被害人范XX陈某,2008年5月份,其在东外环路的门市部那儿丢了一辆黑色裕兴电动车。4、被告人供述(1)朱某某供述,2008年不知几月份,其和陈某甲、陈某乙在辉县市东外环西边一个门市部门口偷了一辆北京裕兴电动车。(2)陈某乙供述,2008年夏一天晚上,其和朱某某、陈某甲在东外环汽车站对过一个门市部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车。
(六)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牛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市防疫站附近夏X家中,盗窃现金1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陈某甲证言,2008年7月份的一个下午,其和高峰、牛某在防疫站东的一个小胡同内一家偷了1200元钱,其给了高峰、牛某600元,自己得了600元。2、被害人夏X陈某,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家里放的1480元现金被盗。3、被告人供述(1)陈某乙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个下午,其和陈某甲、牛某到防疫站东面胡同的一个居民家盗窃,其在外面望风,不知道偷了多少钱。(2)牛某供述,2008年夏天,其和陈某甲、陈某乙到辉县市防疫站北边一胡同内的一家盗窃,不知偷了多少钱,只知道陈某甲卡里多了钱。
(七)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朱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辉县X镇XX庄原XX家,盗窃海信王子牌18寸彩色电视机及电磁炉各1台。被盗电视机价值3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2、同案犯陈某甲证言,2008年夏的一个晚上,其和高峰、朱某某三人到秦家庄一家户,由朱某某将屋门上的玻璃捣碎,高峰在外望风,其和朱某某进屋偷走一个电磁炉和一个17寸彩电。3、被害人原XX陈某,2008年7月份,其发现家里屋门玻璃被捣碎,电视机和电磁炉被偷走。4、被告人供述(1)朱某某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陈某乙、朱某某骑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到韭山附近一家户,将玻璃捣碎,偷走一部电视机和一台电磁炉。(2)陈某乙供述,2008年夏的一个晚上,其和朱某某、陈某甲到韭山附近一居民家偷了一个电磁炉和一个小彩电。
(八)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陈某甲窜至辉县X镇XX村崔XX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卖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买下该笔记本电脑。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案发后,已被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朱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2、证人杨XX证言,其2008年12月份借陈某乙的笔记本电脑,后就放在家里了。3、被害人崔XX陈某,2008年8月12日,其家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4、被告人供述(1)朱某某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甲、侯某某到南关中路一个平房内将偷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600元钱卖给了陈某乙。(2)侯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的一天傍晚,陈某甲给朱某某打电话说去弄个电脑,他们偷完电脑后以500元卖给陈某乙。(3)陈某甲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侯某某、朱某某在城关镇一居民家中盗窃了一个笔记本电脑。(4)陈某乙供述,2008年秋天的一天,朱某某、侯某某、陈某甲三个人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卖给我。
(九)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窜至辉县X镇东华门附近张XX家中,盗窃1辆济南轻骑摩托车(无法估价),该车被推出后因车坏而被扔到街上,后被失主推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XX陈某,其家2008年8、9月份被盗过一辆摩托车。2、被告人供述(1)陈某甲供述,2008年8月份一天下午,其和朱某某、高峰三个人步行到百泉一农户家偷走一辆弯梁某托车,后因车没有油扔在家门口。(2)朱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其和陈某乙、陈某甲到百泉东华门附近入户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因车没油就丢下跑了。(3)陈某乙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和陈某甲、朱某某到百泉东华门往北一个胡同里偷了一辆摩托车。
(十)2008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窜至辉县X乡X村崔XX家中,盗窃现金1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朱某某辨认现场笔录。2、被害人崔XX陈某,2008年夏天,其家被盗230元现金。3、被告人供述(1)朱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其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到高庄X村一家盗窃130元钱。(2)陈某乙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和陈某甲、朱某某去高庄乡X村一家偷钱了。(3)陈某甲供述,其和朱某某、杨某某在2008年的一天到高庄X村一居民家中盗窃了现金,他俩说有一百多元。
(十一)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窜至辉县X路XX网吧门口,盗窃曹XX1辆红色天赋牌踏板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该电动车价值193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曹XX陈某,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儿子停在城关镇X村XX网吧门口的天赋牌电动车被盗。3、被告人供述(1)朱某某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侯某某、杨某某、保山到XX网吧门口将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偷走。(2)侯某某供述,2008年后半年有天晚上,其和朱某某、杨某某、保山在辉县市XX网吧门口偷了一辆踏板电动车。(3)董某某供述,其与杨某某、朱某某、侯某某一块到XX网吧门口偷走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4)杨某某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朱某某、侯某某、董某某在辉县X路XX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天赋牌踏板电动车,后电动车卖给郭村刘XX的老婆。(5)刘某丁供述,2008年冬天,其以600元钱向杨某某购买一辆天赋牌红色踏板电动车。
(十二)2008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窜至辉县X镇XXX洗浴城院内,盗窃王XX解放牌汽车上电瓶2块。被盗电瓶价值8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2、被害人王XX陈某,2008年10月中旬,其买的解放汽车两块电瓶在孟庄镇XXX洗浴中心被盗,是用钳子剪断的。3、被告人供述(1)朱某某供述,2008年年底,其和侯某某、杨某某在孟庄XXX洗浴后面盗窃了两块大车电瓶。(2)侯某某供述,2009年年头时某的一天晚上,其和朱某某、杨某某到孟庄镇XXX洗浴的大院里偷了两块电瓶。(3)杨某某供述,2008年年底,其和朱某某、侯某某在孟庄镇XXX洗浴中心盗窃过电瓶,其三个人卖给收破烂的了,朱某某和侯某某没有给其分钱。
(十三)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伙同“老路”(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路XXX歌吧后董XX家中,盗窃苏杰牌踏板电动车和富士达牌骑式电动车各一辆,其中1辆电动车内有现金200元及钱包、身份证等物。后侯某某和“老路”以500元的价格将富士达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苏杰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该车。苏杰牌电动车价值2295元,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2辆电动车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2、证人杨XX,2009年3月22日左右,马某某骑的苏杰踏板电动车就放在其家了。3、被害人董XX陈某,2009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自家院内停放的2辆电动车被盗。4、被告人供述(1)朱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其和侯某某、老路在南外环XXX歌吧后一家户家中,偷了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和一辆骑式电动车。(2)侯某某供述,两个月前,老路喊其和朱某某去辉县市南外环x旁边偷了2辆电动车。(3)张某某供述,通过老路以500元购买了一辆电动车。(4)马某某供述,其以700元向侯某和老路购买了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
其它综合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刘某丙投案自首、立功,董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2、前科判决书及服刑证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陈某甲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十三名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丙在在逃过程中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在逃过程中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揭发其伙同陈某甲、时某某在辉县市百泉部队附近盗窃巨额现金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乙家属退赃2435元;被告人牛某家属退赃2690元;被告人刘某丙退赃249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计x元;被告人朱某某共参与盗窃10次,盗窃价值计x元;被告人时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侯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计9701元;被告人陈某乙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计7129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计321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计2794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610元;被告人牛某共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计4090元;被告人梁某某、刘某丙各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2492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193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295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320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930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朱某某、时某某、侯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牛某、梁某某、刘某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时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侯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牛某、梁某某、刘某丙、董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时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盗窃数额是x元,而不是x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可相互印证盗窃数额是x元,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时某某、侯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牛某、梁某某、刘某丙、董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所确定的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董某某在在逃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陈某甲、时某某盗窃巨额现金的犯罪事实,虽然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较重,故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牛某、刘某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丁属于买赃自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其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其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六百元(已缴纳三千六百元,下余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七、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八、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十、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
十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