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略)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审批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戊,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己,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庚,男,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玉喜,河南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略)规划管理局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贾国华,被上诉人魏某及张某丙、谢某丁等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庚、薛云龙,一审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六原告的房屋均位于(略)川汇区X街。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在六原告住房南侧建大隐名座住宅小区,应第三人的申请,(略)规划管理局于2007年9月29日向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周规建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在(略)交通路东段北侧建设八层商品住宅五幢、两层小区配套、服务综合楼两幢,但对建筑物的高度未作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略)规划管理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拟建的建筑物的项目性质、建筑用途、结构类别、层数、高度、建筑面积作出明确具体的许可。而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影响相邻关系的建筑物高度却未作出明确限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略)规划管理局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周规建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驳回原告张某丙、谢某丁等六人要求(略)规划管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略)规划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结果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颁发的周规建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格许可证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都没有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要具体明确项目性质、建设用途、结构类别、层数、高度、建筑面积,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且上诉人所作的被诉行政许可已经包含了上述所有的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法律文件应包括一个许可证和四个附件,四个附件为:1、总平面图;2、放验线通知单;3、施工图、效果图;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书。被诉许可证在附件中即总平面布置图和施工图上对影响相邻关系的建筑物高度、建筑间距已做了标注,做出了明确限定,上诉人后又以公文形式对建筑物高度作出了明确解释。二、建筑规划许可审批书中的建筑高度一栏虽空缺未填,但在附件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公示过程中对建筑物高度都做了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川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谢某丁等六人辩称,一、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违法。第一,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使被上诉人失去了通过听证程序纠正违法行为,避免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机会。第二,没有依据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批前、批后公示。依据废止的豫建规园(2003)X号进行公示,公示依据违法;公示时间违法,至今没有进行批后公示。二、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不清。没有消防、文物、环保、地震、人防、交通、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受理日期、材料审查人签字和受理人签字。三、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体违法。《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虽然没有对项目性质、建筑用途、结构类别、层数、高度、建筑面积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建设部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文本格式作出统一规定,项目性质、建筑用途、结构类别、层数、高度、建筑面积、容积率面积等是其附件中的必备内容,而上诉人在规划许可证审批书中既无建筑物高度,又无容积率面积,违反了该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曾经行文弥补这一缺陷,但这一弥补也仅是在建筑总平面图上随手写上了B座楼高和D座楼高及其间距,违反了《(略)规划管理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总之,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结果也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对建筑物高度作出明确限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文书,包括一个许可证,四个附件及总平面布置图、施工效果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放验线通知单,许可证和四个附件为一套完整的行政许可结果的载体,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结构类别、原数、高度、建筑面积等所有的技术指标,在这套文件中分别体现。许可证审批书中虽没标明建筑物的高度,但此栏上方明确要求总平面图、建筑施工图均应以“核准修改红线所示为准”,上诉人在第三次公示中公示了具有红线所示高度的总平面图,图中红线所示B座楼的限定高度为20.7米,与北邻最近的建筑物距离为24.84米,D座楼的高度为24.4米,与北邻最近建筑物的距离为29.28米。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仅以“审批书”中未标明建筑物高度,就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明显错误。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总平面图上的红线所示高度和距离,许可的建筑物与北邻最近的建筑物的日照间距系数均不小于1:1.2,不违反本地规定,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张某丙、谢某丁等六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什么利益。因此,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合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略)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周规建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一个许可证,四个附件即:1、总平面图;2、施工图、效果图;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书;4、放验线通知书。在总平面图和放验线通知书中对B座、D座建筑高度及与北邻间距作了限定。2007年9月4日,上诉人在第三次公示中公示了具有红线所示高度的总平面图,图中红线所示B座楼的限定高度为20.7米,与北邻最近的建筑物(及六被上诉人所在的房屋)距离为24.84米;D座楼的高度为24.4米,与北邻最近建筑物的距离为29.28米。日照间距数均不小于1:1.2。2008年3月10日,上诉人作出《关于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大隐名座”居住区单体建筑物高度审批书说明》,对影响被上诉人相邻关系的会所、汽车库建筑物的高度做了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略)规划管理局依职权为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影响被上诉人张某丙、谢某丁等六人相邻权利的B座、D座建筑及会所、汽车库建筑物的高度做了限定,且所许可的建筑物与被上诉人居住的建筑物日照间距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通风权和采光权。被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听证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以上诉人对影响相邻关系的建筑物高度未作出明确限定为由,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谢某丁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谢某丁等六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某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