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丛××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丛××的委托代理人孙××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某丛××为其所有的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码为冀R-M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08年8月12日,原某丛××之妻杨××驾驶冀R-MD××号轿车与行人唐××发生碰撞,造成原某车辆受损、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某之妻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药费x.13元;住院期间,唐××聘请护工一名,支付护理费5600元。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解,杨××与唐××达成调解协议,杨××支付唐××因此次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并赔偿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万元。2008年12月,原某不慎将唐××住院及医药费用收据原某丢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为原某提供了住院及医药费用收据存根联复印件,并加盖了该医院公章,但被告保险公司以原某不能提供唐××住院及医药费收据原某为由拒绝理赔。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丛××户口簿、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杨××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08年8月20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已加盖医院公章)、住院费用证明、出院通知单复印件、聘请护工协议、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护理部证明、护理费发票55张等书证及原、被告庭上陈述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某丛××之妻杨××驾驶冀R-MD××富康轿车与行人唐××相撞,造成原某车辆受损、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负主要责任、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某将唐××住院及医药费收据原某丢失,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为原某提供了住院及医药费收据存根联复印件,并加盖了医院公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唐××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5600元,因原某仅提供5500元护理费发票,故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住院59天,共计2950元;医药费x.13元,以上三项共计x.1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某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500元,合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即(x.13元-x元)×80%=x.9元。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赔付,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某起诉之日(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丛××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应执行之日。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某丛××x.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应执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50元,原某丛××负担300元。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某法院审理证据不清,未查明事实,且存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之处,具体理由如下:一、2008年8月12日10时许,杨××驾驶丛××所有冀R-MD××号小客车与行人唐××相撞,造成唐××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次要责任。原某中丛××自述将唐××医疗票据遗失,但未向原某法院提供任何佐证医疗票据丢失的证据,存有明显证据漏洞之处,缺乏法律上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就在证据不足、不充分的情况下,原某法院强行认定,明显存有未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之处。二、原某中保险公司表述意见时,明确表明请求法院依职权查明医保中心或其他保险机构是否将此票据报销完毕,原某法院并未依职权核实,且对我公司请求未予理睬,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强加至我司承担,对我司明显不公。三、原某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我司承担利息,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实上我司并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何谈支付利息。原某法院存有主观判断。综上所述,原某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存在纰漏,有损我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关于丛××自述将唐××医疗票据遗失,但未向原某法院提供任何佐证医疗票据丢失的证据,与本案一审中丛××的诉讼请求无关,实际上上诉人是以此为借口在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只要答辩人丛××能够提供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都应该理赔,并没有说丢一张医院的收费收据就应该拒赔。且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丛××不仅有住院费用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通知单,还有与管道局医院存根核对无误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丛××为唐××支付了x.13元的医药费。对于上诉人认为丛××有可能隐匿住院收费收据或可能存在骗保嫌疑,我方认为该质疑与本案无关。丛××已经从上诉人处购买了21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没有在别处投保,骗保纯属无稽之谈。假设丛××真的从别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那他手中也不可能有一整套的病历、住院费用证明等原某以及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原某,可见,对方的猜测明显是为自己推脱责任找借口。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2008年8月12日答辩人之妻杨××与行人唐××相撞造成答辩人车辆受损、唐××受伤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为唐××已经支付了x.13元损害赔偿费。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答辩人持所有理赔资料多次前往被答辩人处请求理赔,被答辩人拒不受理,拒不支付保险金长达2年之久,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综上所述,原某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属合法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判决,督促保险公司尽快履行义务,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两份保险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丛××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08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丛××之妻杨××驾驶投保车辆与行人唐××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已为唐××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虽然上诉人辩称丛××将唐××医疗费票据遗失,不能进行理赔,但本案一审中丛××已提供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为其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存根联复印件,其中注明“此复印件与原某内容相符”,并加盖了医院公章,该收费收据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唐××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住院费用证明等书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唐××住院期间花费医药等费用的实际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某、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某或者原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某或者原某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某或者原某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某或原某一致的”及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存根联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据此认定唐××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x.13元,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某强行认定、明显存有未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曾请求原某法院依职权查明医保中心或其他保险机构是否将唐××医疗票据报销完毕,但在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内均无关于受害人医疗费报销属于上诉人免责事由之规定,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丛××在一审中请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履行了对受害人唐××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承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却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丛××保险金的义务,该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保险利益,既对上诉人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亦有悖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某,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上诉人丛××自2010年12月20日(即一审原某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债务利息,该计算依据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书主文中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表述不够准确,其中一、二项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均应表述为:“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上述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不妥之处应在执行时依本判决确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外,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忠
审判员蔺迎春
代理审判员赵洪亮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