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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白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陕西山阳县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白某甲无证驾驶未检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任明沿薛家沟水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11时15分许至十里乡X路口与前方同向向右转弯余建锋无证驾驶载胡某、蔡某的陕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甲无证驾驶未检车辆在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三条,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建锋、胡某、蔡某、任明无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4306.91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医疗费6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白某甲无证驾驶未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白某甲的过错造成胡某身体受到伤害,白某甲应对胡某身体受到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在驾驶员无证并且超载的情况下乘坐摩托车,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白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4306.91元、误工费518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x.91元的70%即7228.80元,减去已给付的600元,还应给付6628.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

宣判后,白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由法院和交警队支付上诉人母亲因此事而患脑梗、冠心病的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2、由法院和交警队赔偿上诉人和其母亲的精神损伤费、误工费1000元。3、惩治出示伪造证件的交警部门有关人员。4、惩治办理此案的司法腐败人员。5、由法院、交警队赔偿上诉人为此所遭受的各项费用。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无证驾驶未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上诉人胡某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身体受到伤害,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上诉人白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白某甲应对胡某身体受到伤害而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白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白某甲并未针对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作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均针对处理交通事故及承办此案的办案人员,其上诉状及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诉的基本要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就上诉状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向上诉人作了释明,并征求上诉人意见,是否有新的上诉理由,是否更换上诉状,上诉人坚持其上诉理由,但口头提出,白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胡某乘坐的摩托车系相向而行,原审认定为同向而行是错误的,并同时提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系伪证。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当时在场的陈明、朱小龙均证明白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胡某乘坐的摩托车系同向而行,上诉人称两车系相向而行没有证据证实,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在场人,作出事故认定,上诉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此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判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对发生相撞的两车的行驶方向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伪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惩治办理此案的司法人员,要求交警队、法院赔偿其及其母亲因此事而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佩华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O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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